引言
股份可自由转让原则是股份公司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无论是未制作股票的股份还是已制作股票的股份,均可在无须任何公司机关、股东或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自由转让给他人。可转让性使股东能够方便地退出股份公司,并可通过出售股份实现其价值。此外,正是借助这一原则,“匿名性”这一要素才得以具有意义和内容。[1] 然而,土耳其商法所承认的股份可自由转让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带来一些弊端。立法者预见到这些可能的弊端,对股份可自由转让原则作出了若干限制。除此之外,第6102号《土耳其商法典》(“TTK”)所规定的这些限制的灵活程度,并不足以满足某些股份公司股东的需要。为获得所需的灵活性,实践中股东往往会签署股东协议(亦称合伙协议、股东间协议,Shareholders Agreement, SHA)。本文将首先介绍TTK框架下可行的股份转让限制,然后讨论股东协议存在的理念,以及加入股东协议中、用以限制股份转让的若干条款。
I. 股份转让限制(bağlam)
TTK所规定的、对股份可自由转让原则的例外,或直接来源于TTK(即法律),或以股份公司的章程为依据。因此,二者分别被称为“法定限制”和“章程限制”。
A. 法定限制:
TTK第491条规定的法定限制,旨在保护股份公司的资本,而这正是立法者十分重视的目标。根据法定限制,出资尚未全部缴清的记名股份,只有经公司同意方可转让。在此值得提醒的是,根据TTK第484条,对于出资尚未全部缴清的股份,本来就不得发行无记名股票。法定限制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不具备支付能力的人成为股东,从而保护公司资本。与这一目的相一致,TTK第491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受让人履行剩余出资义务的可能性存疑,且受让人未提供公司所要求的担保时,公司方可拒绝同意此类股份转让。因此,如受让人具有支付能力,或已就剩余出资义务提供了必要担保,公司即必须同意该转让。作出同意的机关是有权代表股份公司的机关,即董事会。毫无疑问,对于出资已全部缴清的记名股份,法定限制并无适用余地。
此处还需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记名股份的出资尚未全部缴清,转让也无须经公司同意。根据TTK第491条,如转让系通过继承、遗产分割、夫妻财产制规定或强制执行而发生,则无须公司同意。但应指出的是,即便在这些情况下,公司仍可根据TTK第493条第4款,通过提出以实际价值受让相关股份的方式阻止该转让。
B. 章程限制:
1. 概述:
章程限制是一种股份转让限制手段,通常在股东构成较为敏感的股份公司中具有重要意义。通过章程限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记名股份的转让。只要公司章程中没有此类限制,记名股份即可自由转让。如章程中存在限制记名股份转让的有效条款,则即使记名股份的出资已全部缴清,转让仍须经股份公司同意。根据公司章程其转让受到限制的股票,称为“受限制的记名股票”。
章程限制既可以在公司设立时规定,也可以在设立后根据TTK第421条第3款(c)项,经代表至少百分之七十五资本的股东或其代理人的赞成票而载入章程。如第一次会议未达到该法定人数,以后各次会议仍须达到同样的法定人数。需要事先指出的是,章程限制可以适用于未制作股票的股份、记名股票和临时股票,但不适用于无记名股份。因为一般认为,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就其自由转让股票享有绝对的既得权利。[2]
TTK第492条规定章程可以约定记名股份只有经公司同意方可转让,从而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但对于拒绝同意转让的理由及其后果并未作出规定。这些事项根据股份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在该条之后的各条中分别加以规定。换言之,股份未在交易所交易的公司与股份在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其记名股份的转让适用不同的规定。本文仅讨论未在交易所上市的记名股份。
就未在交易所上市的记名股份而言,TTK第493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可以援引章程中规定的重要理由,或向转让人提出以申请时的实际价值,为公司自身、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利益受让其股份,从而拒绝同意申请。
2. 未上市股份因重要理由而被拒绝:
在未上市记名股份的转让中,第一种途径是公司援引章程中规定的重要理由,拒绝同意转让(TTK第493条第1款)。如章程中关于股东构成的规定,就公司的经营范围或企业的经济独立性而言,能够证明拒绝同意转让是正当的,即构成重要理由(TTK第493条第3款)。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条文并未以限定方式列举重要理由。然而,尽管一般认为重要理由并非限定列举,但用以判断其是否符合TTK的标准却是有限的。不符合TTK的限制应被视为无效。股东所希望的任何理由,都不能作为“重要理由”写入章程。根据该条规定,章程中关于股东构成(composition du cercle des actionnaires, Zusammensetzung des Aktionärskreises)的规定,就公司经营范围和企业独立性而言,能够证明拒绝同意股份转让是正当的,才构成重要理由。此外,在章程中规定转让限制规则时,仅援引TTK第493条也是不够的,还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规定正当理由的方式将该重要理由具体化。[3] 举例而言,规定向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人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同意的条款,构成有效的重要理由。同样,规定未在特定行业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不得未经同意受让股份的条款,一般也被认为构成重要理由。但另一方面,例如股东同属一个家族这一事实是否构成重要理由,在学说上存在争议。
3. 逃避条款
除章程中规定的重要理由外,公司在其他情况下也有权拒绝同意股份转让,从而拒绝预定受让人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请求。其中第一种情况是,根据TTK第493条第1款,公司向转让人提出以申请时的实际价值,为公司自身、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利益受让其股份,从而拒绝同意申请。该条原文规定:“公司可以援引章程中规定的重要理由,或向转让人提出以申请时的实际价值,为公司自身、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利益受让其股份,从而拒绝同意申请。”因此,公司行使这一权利并不需要章程中存在相关规定。[4] 由于公司依据该规则即使在没有重要理由的情况下也能阻止股份转让,学说上将这一概念称为逃避条款(escape clause)。顺带指出,在公司以逃避条款阻止转让的情况下,无须满足TTK第379条及以下各条关于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条件。可以将此种情形下的取得视为属于TTK第381条的范围,或将其视为TTK第379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情形之外的另一项例外。
4. 基于其他理由的拒绝:
除章程中规定的重要理由和逃避条款之外,公司可能拒绝同意股份转让的另一种情形是,根据TTK第493条第3款,受让人未明确声明其系以自己的名义并为自己的利益受让股份。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尽可能防止规避章程所规定的转让限制条款。
此外还应指出,对于通过继承、遗产分割、夫妻财产制规定或强制执行而发生的转让,公司不得援引章程中的转让限制条款,但如向取得股份的人提出以实际价值受让其股份,则可以拒绝同意。
5. 章程限制失去效力的情形:
章程限制失去效力的一种情形,是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TTK第492条第3款)。
此外,根据TTK第421条的规定,对于经代表至少百分之七十五资本的股东或其代理人赞成票通过的、关于全面变更股份公司章程所载经营范围或设立特权股的股东大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记名股份持有人,自该决议在《土耳其商业登记公报》(“TTSG”)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受关于股份可转让性的限制约束(TTK第421条第6款)。换言之,对这些决议不满并投了反对票的股东,在这六个月期间内,有权不受章程限制条款(如有)的约束而转让其股份。还需强调的是,该规定仅涉及章程限制,并不能排除法定限制规则的适用。[5]
此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当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全面变更和/或设立特权股时,使转让受到限制的记名股份持有人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地转让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因为此类决议(全面变更经营范围或设立特权股)会带来重大变化。对于无法阻止这些决议通过的股东而言,如果还因现有的章程限制条款而无法转让其股份,几乎被迫留在股份公司之中,这有违公平理念。[6] 因此,立法者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章程限制暂停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法律条文未明确说明,但立法者显然是以记名股份的转让存在章程限制为前提的。因此,如不存在任何章程限制条款,TTK第421条第6款即无适用余地。需要强调的是,该条并未规定,在根据TTK第421条第3款(c)项通过修改章程新设转让限制时,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在一定期间内不受该章程限制条款约束而转让其股份。有观点认为,[7] 对于反对该决议的股东而言,与变更经营范围和设立特权股的情形相比,在对记名股份的转让新设限制的情形下,更需要这种转让自由。另一方面,考察TTK第421条的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是有意未规定这一权利的。根据立法理由,在章程中新设转让限制条款时不向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提供这种转让自由,是为了避免旨在防止股份流向外部的转让限制制度所预期的效果落空。因为,考虑到严格的法定人数要求,允许在六个月内向外部转让股份,可能会使这一限制变更所预期的效果化为乌有。
6. 股份公司不予同意时股份所附权利的归属:
此处还需讨论股份公司根据TTK第493条不同意股份转让的情形。首先应当指出,根据TTK第494条第3款,公司自收到同意申请之日起最迟三个月内未予拒绝的,视为已同意该转让。那么,在股份公司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拟转让股份的所有权以及该股份所附的全部权利归属于谁?TTK第494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只要转让所需的同意尚未作出,股份的所有权及股份所附的全部权利仍归属于转让人。另一方面,如股份系通过继承、遗产分割、夫妻财产制规定或强制执行而取得,则其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性权利立即转移给受让人;而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和表决权,则只有在股份公司同意后才转移给受让人(TTK第494条第2款)。可以看出,对于通过继承、遗产分割、夫妻财产制规定或强制执行而发生的股份转让,立法者采纳了分割理论。此处所称的分割,是指股份所附的财产性权利与管理性权利的分割。另一方面,第494条第1款则与分割理论相反,采纳了统一理论。在股份所附权利的转移问题上,立法既背离了TTK第490条关于记名股份通过背书并向受让人移转占有而转让的规定,也背离了支配有价证券的基本原则。可以认为,这一背离是为了实现统一理论所带来的益处。
II. 股东协议
A. 概述:
股东协议是法律未作规定的无名、非典型合同。特别是在非公众股份公司中,如股东人数较少,其相互之间的关系通常比公众公司更为紧密。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为巩固彼此之间的信任,并从一开始就消除将来可能产生的疑问,往往会订立股东协议。股东协议的签署,旨在确定股东权利的行使、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以及协议各方的相互权利义务等事项。尽管一般目的如此,但可以说,实践中订立股东协议也是为了对根据TTK不能载入股份公司章程的事项作出约定。前文已经讨论了土耳其商法中可以对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设置的例外。正是通过在股东协议中加入某些特别条款,可以比TTK所允许的限制更为严格地限制股份转让,或使转让受制于某些条件,从而借助股东协议获得在TTK框架内通常无法获得的灵活性。同样,根据TTK,转让限制仅对记名股份有效,而股东协议中的条款则可以针对任何种类的股份作出约定。
B. 股东协议中常见的若干条款:
以下介绍股东协议中涉及股份转让的若干常见条款。
- 股份购买权(Call Option):
股份购买权是一种选择权,它根据股东协议赋予持有该权利的股东,以事先确定或可确定的价格(例如,可事先约定股份价格的确定方法),购买其他全部或部分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的权利,同时使该权利相对方负有出售其股份的义务。股份购买权尤其可用于防止导致公司无法运转的僵局(deadlock)。
- 股份出售权(Put Option)
股份出售权是一种选择权,它根据股东协议赋予持有该权利的股东,以事先确定或可确定的价格,将其全部或部分股份出售给其他股东的权利,同时使该权利相对方的股东负有以该价格购买这些股份的义务。
- 共同出售权或随售权(Tag Along)
这一选择权是指,当一名股东将其股份出售给第三人(“买方”)时,享有该权利的每一名股东均有权按照不低于原出售条件的条件,按其持股比例向买方出售相应数量的股份,加入该次出售。行使这一权利后,买方所购买的股份将不再仅来自一名股东,而是来自所有行使该权利的股东。在多数情况下,这一选择权有利于那些不希望控股股东转让其股份、导致公司控制权易手的少数股东。因为借助这一权利,少数股东在控制权可能易手时也能获得退出公司的机会。
- 强制共同出售权或领售权(Drag Along)
这一选择权赋予享有该权利的股东,在其将自己的股份出售给第三人时,强制其他股东按照不低于其出售条件的条件一并出售其股份的权利。权利人行使这一强制共同出售权后,其他股东即负有将其股份出售给买方的义务。
- 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行使的形成权。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当一名股东将其股份出售给第三人时,即存在股份买卖合同(Share Purchase Agreement, SPA)时,优先购买权人行使该权利后,自其意思表示作出之时起,即成为该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也就是说,当负有该权利义务的其他股东通过买卖合同转让其股份时,优先购买权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声明行使该权利,即自动取代股份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受让人)地位。就此性质而言,可以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有行使条件的购买权。由于出售股份的股东在买卖合同中已经作出了意思表示,权利一经行使,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 优先要约权(First Refusal或First Option)
优先要约权是旨在维护股东构成的一种权利。所谓优先要约权,是指希望出售股份的股东,在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不妨称之为外部人)之前,必须先以不低于同等条件的条件向优先要约权人提出出售。在此情形下,如优先要约权人不希望购买这些股份,希望出售股份的股东仍可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优先要约权义务人的义务,是首先向权利人提出出售股份的要约。根据股东协议中优先要约权条款的具体表述,可以判断该提议在债法意义上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C. 将上述条款载入股份公司章程而非股东协议:
人们可能会问,如果将上述某些条款不是约定在股东协议中,而是直接规定在股份公司章程中,结果会如何?众所周知,TTK第480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的唯一义务是缴付其认缴的资本(单一义务原则)。因此,上文提及的某些权利如载入章程,将违反单一义务原则。例如,股份购买权或股份出售权与TTK第480条不相容。根据瑞士的通说,关于优先要约权和优先购买权的章程条款,只要处于转让限制的范围之内,即被认为有效,除非其明显导致股东遭受经济损失(例如,这些条款迫使股东以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出售股份)。[8] 可以认为,后述条款在土耳其法中也应当有效。因为此类条款(优先要约权和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旨在维护股东构成。鉴于立法者对此给予了特别重视(TTK第493条),否认其可以在章程中加以规定是不恰当的。[9] 除优先要约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这一情形外,可以看出,超出TTK关于股份转让限制的规定所提供可能性的某些安排,只能通过股东协议加以约定;通常无法通过股份公司章程获得的灵活性,只能借助股东协议获得。因为一般认为,诸如股份购买权和股份出售权之类的权利不得载入股份公司章程,如果载入,则应视为无效。
D. 股东协议的约束力:
毫无疑问,未载入股份公司章程而仅载于股东协议中的条款,在债法上是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股东协议是一种具有相对效力的负担性合同,它使股东负有按照股东协议行使其股东权利的义务。学说上的通说认为,通过股东协议,除股份公司外,协议各方之间还成立了一个普通合伙。
需要强调的是,借助股东协议突破TTK所允许活动范围的理念,是基于股份公司章程所属的公司法领域与股东协议所属的债法领域处于不同的层面。换言之,相关安排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因此,将不能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约定在股东协议中,不应被视为规避法律(或 fraude à la loi)。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协议仅在协议各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股东协议并不像股份公司章程那样,对第三人或股份公司本身产生权利义务。因此,不能以股东协议中的条款对抗股份公司或第三人。此外,也不能强制股份公司的有权机关遵守股东协议。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当协议一方违反股东协议时,可对违约方适用的救济仅限于债法上的救济。换言之,签署了股东协议并作为某股份公司股东的人,在签署该协议的另一方违约时,至多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要求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另一方面,该人不能为纠正违约行为而向股份公司提出请求,也不能根据TTK向商事法院提起诉讼。
结论
股份公司的基本原则是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但是,可以通过源于法律(TTK)、股份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某些规定,对股份的自由转让加以限制。其中第一种称为法定限制。法定限制针对出资尚未全部缴清的记名股票,旨在保护股份公司的资本。章程限制则主要使公司能够依据章程中载明的重要理由,或通过行使逃避条款,阻止股份转让。实践中,希望使股份转让受更严格规则约束、或希望在股份转让问题上突破TTK所允许活动范围的股东,会签署股东协议。股东协议与章程限制的区别在于,尽管其可以实现更为灵活的安排,但仅具有相对效力,只能在协议各方之间主张。
[1] Tekinalp, Ünal, 2012, Anonim Ortaklıkta Yeni Bağlam Sisteminin Esasları – Pay Defteri Hukuku ile, İstanbul: 1-01.
[2] Karasu, Rauf, 2008, Türk Ticaret Kanunu Tasarısına Göre Nama Yazılı Payların Devrinin Sınırlandırılması, GÜHFD 2008, C. XII, S. 1-2, s. 130.
[3] 参见TTK第493条立法理由。
[4] 参见TTK第493条立法理由。
[5] 参见TTK第421条立法理由。
[6] 在变更经营范围和设立特权股的情形下赋予股东的这一权利,可以类比于第7222号法律修订前的第6362号《资本市场法》(“SerPK”)第23条所规定的情形:对于出席就“全部或在很大程度上变更经营范围”以及“规定特权或变更现有特权的范围或内容”等重大交易召开的股东大会、投反对票并将异议记入会议记录的股东,该法分别赋予其退出权,并规定相关方负有提出收购要约的义务。当然,重视投资者利益的SerPK修订前文本赋予上述股东将其股份直接出售给公司的权利,或(在规定特权的情形下)使相关方负有提出收购这些股份要约的义务;而TTK第421条第6款则仅限于暂停适用章程限制规则。
[7] Çamoğlu (Poroy/Tekinalp), 2014, Ortaklıklar, İstanbul: N. 707d.
[8] Tekinalp (Poroy/Çamoğlu), 2014, Ortaklıklar, İstanbul: N. 859.
[9] Tekinalp, Ünal, 2012, Anonim Ortaklıklarda Yeni Bağlam Sisteminin Esasları, İstanbul: N. 09-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