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因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提交一名仲裁员或仲裁庭解决的协议。在土耳其法律体系下,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相关法律包括:《民事诉讼法》第6100号(“CCP”)、《国际仲裁法》第4686号(“IAA”)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批准法》第3731号。
- 若仲裁地在土耳其且争议不含外国因素,则适用CCP第408条“可仲裁性”和第412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 若争议含有外国因素且仲裁地在土耳其,或当事人、仲裁员或仲裁庭选择适用IAA,则适用IAA第二章“仲裁协议”第4条“定义和形式”;
- 对于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争议,则适用第3731号法批准的《纽约公约》第II条。
上述条款以几乎相同的措辞规定了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具体条件。根据这些规定,为使仲裁协议有效,需满足以下条件:(i) 明确的仲裁意图,(ii) 书面形式,(iii) 可仲裁性,以及 (iv) 明确或可识别的争议。
- 明确的仲裁意图
仲裁协议中双方同意仲裁的意图必须清晰明确,毫无疑义。换言之,仲裁协议的措辞应准确且无歧义。例如,同时授权仲裁员和法院解决争议的仲裁协议将被视为无效。这类条款在实践中被称为“病态仲裁条款”。此外,如果仅约定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则该仲裁协议也将被视为无效,这类条款被称为“不对称仲裁条款”。
- 书面形式
仲裁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根据上述规定,“若协议包含在双方签署的文件中,或以信件、电传、电报或其他能形成协议记录的通信方式交换,或在请求和答辩文件的交换中一方声称存在协议而另一方未否认,则该协议视为书面形式。合同中对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的引用,若使该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则构成仲裁协议。”
- 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的主题必须是可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即当事人可自由处置的事项。因此,涉及行政和刑事事项的仲裁协议(国家不与个人分享其管辖权)无效。此外,某些私法争议(例如与公共秩序相关的争议,如不动产产权)也无法通过仲裁解决。
- 明确或可识别的争议
仲裁协议的主题必须是明确或可识别的。现有合同中可能产生的所有未来争议被视为可识别。然而,基于当前不存在的法律关系拟解决所有争议的一般仲裁协议则无法达成。
- 遵守一般有效性条件
除了上述具体条件外,仲裁协议还必须满足债法中规定的合同有效性的一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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